为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流程,充分合理利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高财产保全案件执行效果,更好地发挥财产保全制度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保全,指诉前和诉中保全(含诉讼中申请保全以及法官依职权进行的保全),不包括委托保全、非诉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行为保全。
第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保全的,根据申请性质、申请时间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由立案庭进行审查;
(一)在起诉同时申请保全的,立案庭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材料及保全材料移送诉讼案件审判组织,由诉讼案件审判组织接受申请并负责审查;
(二)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或追加保全的,由诉讼案件审判组织直接接受申请并负责审查。
第三条 立案庭、诉讼案件审判组织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当日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准确注明被保全人身份信息,被保全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身份证号码;是单位的,应注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注明组织机构代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提供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明确具体,且能够确定权属的,一般应当作出指向明确具体财产的裁定;申请保全的财产尚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申请网络查询的,一般应当作出概括性裁定。
第四条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本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同时裁定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该裁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指向担保财产。
第六条 诉讼案件审判组织依照本规定第二条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七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当天向立案庭申请编立“执保”字号案件,立案庭应当立即在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编立“执保”字号案件。立案庭编立“执保”字号后,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案件分案给执行局。
立案庭应当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录入保全申请信息、担保情况信息和裁定处理信息。
第八条 立案庭、诉讼案件审判组织在申请立案同时,应当将全部保全材料进行同步数字化,上传至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相应案件电子卷中。因未及时同步数字化或者未全部同步扫描造成的后果由作出裁定的审判组织负责。
第九条 执行局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接收立案庭移送的“执保”字号案件。
第十条 立案庭在立案后一个工作日内将保全材料移交给执行局。
第十一条 执行局集中负责办理全院诉讼保全执行案件 ,应当安排专人全面负责保全工作。执行局应当在收到立案材料后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信息,执行局应当立即通过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相关信息返填至关联诉讼案件名下:
(一)查询到财产状况的;
(二)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
第十三条 执行局在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两日内,将实施材料扫描进“执保”字号案件电子卷宗。
第十四条 执行局应在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保全人送达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保全实施情况。对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也应当书面或通过网络告知申请保全人。同时在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十日内,将保全材料(含权属资料)等相关纸质材料制作形成纸质卷宗。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实施完毕后,执行局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申请结案报结。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在本案件的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除已经保全到的财产外,各部门不得对外泄露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信息。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部门申请复议一次,由作出裁定的部门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按照本规定的流程组织实施财产保全;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由执行局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由立案庭负责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的续封、续冻或者变更、追加、解除保全的,如果相关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应由申请人向诉讼案件审判组织提出申请,由该组织作出裁定,交由执行局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6日